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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 告 青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同案外人李青松、謝馨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青松工程有限公司現在即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公司嗣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五份、借據十份,交予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被告僅繳至97年8月24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授信約定書規定,所有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4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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