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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琇惠
費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連帶保證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張琇惠、費宥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
詎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671,747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琇惠、費宥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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