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74,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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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楊立仁
楊海濤
曾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立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楊立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海濤、曾瑞鳳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六○○四三○二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立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楊海濤、曾瑞鳳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三九三,另二百五十萬元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計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三,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第十三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楊立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借款本金及結算至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楊海濤提出申請書表示因須至大陸工作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行貸款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雖被告楊海濤提出申請書表示不能到庭,然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立仁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楊立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餘被告楊海濤、曾瑞鳳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之      │
│號├─────┬─────┤起迄期間及利率    │起迄期間及利率    │
│  │被告楊立仁│其餘被告  │                  │                  │
├─┼─────┼─────┼─────┬───┼─────┬───┤
│一│四十五萬二│二十二萬六│自民國一百│按年息│自民國一百│按上開│
│  │千七百九十│千三百九十│年四月十四│百分之│年四月十四│利率百│
│  │八元      │九元      │日起至清償│五.三│日起至清償│分之二│
│  │          │          │日止      │九三  │日止      │十    │
├─┼─────┼─────┼─────┼───┼─────┼───┤
│二│七十一萬九│三十五萬九│自民國一百│按年息│自民國一百│按上開│
│  │千零六元  │千五百零三│年四月十四│百分之│年四月十四│利率百│
│  │          │元        │日起至清償│三.三│日起至清償│分之二│
│  │          │          │日止      │      │日止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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