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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已於股東會選任其董事吳佳樺為清算人,是應以吳佳樺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之監察人為廖文儀,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持有被告股份75,000股。
實則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亦從未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
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而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要求伊就被告涉嫌虛設行號等節說明,且伊於98年間出資成立精食舖有限公司(下稱精食舖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請營業並設立登記時,因被告涉嫌虛設行號,致伊遭列為營業人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檔股東,精食舖公司因而未獲准許辦理領用統一發票,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對被告既無股東權存在,且伊與被告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
㈡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文儀則到庭辯稱:伊未曾投資被告,被告實際經營者為葉洸揚及廖文玲,當初係廖文玲出面向伊借款,表明欲設立公司,還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惟伊實際上並非被告股東,亦從未參加被告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
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然伊有表示不要擔任負責人,伊於嗣後方知悉道葉洸揚及廖文玲將伊登記為被告監察人;
另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4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8、37頁),與卷附被告93年11月3 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上「黃金德」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10頁),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顯見前開被告公司文件上「黃金德」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文儀亦到庭稱: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然伊實際上未曾投資被告,亦從未參加被告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
且伊曾表示不要擔任負責人,伊於嗣後方知悉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
另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之股東,且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且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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