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87,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翟憲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4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16,916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94,330元、利息322,586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4,330元部分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