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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林紫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之所有權狀「附清單」;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箱黃金塊、銀元、珠寶、紀念品等「附清單」。
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有清單,原告應補提「清單」,其上並應詳細記載請求返還之物品項目、數量及其它足以特定該項物品之特徵(例如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者,須載明房屋門牌號碼或建號;
請求返還珠寶者,須載明珠寶款式、材質、大小...等),不得僅以黃金塊、銀元、珠寶、紀念品泛稱。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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