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52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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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文輝、陳文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算式:2,000元×831天(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3日裁定當日)=1,6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彭文輝、陳文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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