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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6,5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3萬9,062元、循環利息為6,28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1,25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14萬6,597元外,對於消費款為13萬9,06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38萬3,090元迄未清償(包括本金38萬0,387元、違約金2,7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38萬3,090元外,對於本金38萬0,38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26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於96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9萬7,039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及附卡各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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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1 │信用卡 │14萬6,597元 │13萬9,062元 │自96年4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計算 │ │
├──┼────┼──────┼──────┼───────┼───────┤
│ 2 │通信貸款│38萬3,090元 │38萬0,387元 │ │自96年4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計算 │
├──┼────┼──────┼──────┼───────┼───────┤
│ 3 │現金卡 │49萬7,039元 │49萬7,039元 │自96年3月2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18.25%計 │ │
│ │ │ │ │算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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