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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
被 告 伊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為:債務人伊慕賢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963,3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3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頁)。
核其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慕賢因需資金週轉而於9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963,300元,此有匯款單可證,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三個月內清償,惟被告一再拖延並拒絕給付,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項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00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提出異議狀,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慕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桃園府前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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