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556,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郭明武

被 告 廖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