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5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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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謝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0% 採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3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4,425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7年4 月18日止累計消費42,66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 4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4年3月14日向伊借款260,000元,約定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1,322 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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