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0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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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馮明雄
潘秀鳳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就有關契約之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明雄於民國81年6月4日邀同被告潘秀鳳、林金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22,316元購置汽車1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於85年8 月4日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60,694元,依約被告自遲延日起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臺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業於94年7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等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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