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24,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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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蔡偉群
訴訟代理人 蔡瑞振
被 告 蔡瑞琴
蔡雪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2萬1686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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