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2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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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程立坤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否認對被告公司之責任存在,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故其訴訟標的仍具財產權之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出資額定之,是以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其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亦具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以上兩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三千元,尚應補繳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又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主張被告公司現仍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自應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地址,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應補正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公司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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