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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謝文華
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被 告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為攤商所組成之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租用。
被告坡心公司因缺乏興建市場資金,乃與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完工後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1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上3至8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
並約定以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合建大樓之起造人,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暫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惟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迨將來完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㈡又忠冠公司前向伊借款未償,乃與伊簽訂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位於系爭合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街87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渡予伊;
並約定使用權期間至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止,屆時伊即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歸還忠冠公司。
㈢詎被告許日旭以其對被告坡心公司有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61840 號)。
惟伊與被告許日旭同為被告坡心公司之股東,伊並於87至89年間擔任被告坡心公司總經理,伊從未聽聞被告坡心公司曾向被告許日旭借貸;
另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而非坡心公司,且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已如前述,被告許日旭自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臺北市○○區○○街87號5 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在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99年度訴字第1346號),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是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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