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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54號
原 告 吳宥樟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
㈠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㈡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14,335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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