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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錢姚倩珠
錢曉麗
訴訟代理人 鄭富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水如、鍾易珍、祝劍平、陸以瑞、孫成、何之貞、黃忠興、李乾麟、邵德金、張葉倫妹、陳岩有、周林秀華、田文光、鄒湛生、嚴步洲、馬棣聲、李懷舜、陳博凱、尹碧波、富祝華、黎蔡採、陳植、湯培根、王子杰、尹之光、侯雪勝、張中慶、劉長佑、黃倉榮、胡京華、胡贛華、胡蜀華、胡萬華、胡屏華、邱學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列之共有人均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起訴狀以附表一編號㈠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屬不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將共有物分割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所有二部分,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請原告查明附表一編號㈠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原告是否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繼承人更正列為被告,及是否追加請求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繕本直接送達所有應列為被告之人。
四、再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已出境,請原告一併提出其等之國外住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
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均已死亡,並請提出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誤省略),若係遷出國外,則請提供其國外住址。
五、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至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㈠鍾易珍、祝劍平、陸以瑞、孫成、何之貞、李乾麟、邵德金、張葉倫妹、陳岩有、周林秀華、田文光、嚴步洲、馬棣聲、富祝華、王子杰、張中慶、胡蜀華。
㈡上揭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住居所及陳報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且更正被告為上揭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
附表二:
黃忠興、鄒湛生、湯培根、胡蜀華、胡萬華、胡屏華
附表三:
鄭水如、侯雪勝、劉長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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