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8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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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83號
異 議 人 陳秀如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李錫進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47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9號、85年台抗字第590號、85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均可資參照。

二、查異議人雖對本院100年8月8日所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74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吳道沄,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固陳稱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道沄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道沄聲明異議等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6月3日板院文民執宿字第06236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如上述,縱異議人代位行使異議權後,尚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道沄之權利,代位權目的顯無法達成,故性質上不適於由異議人代位行使異議權,自不能准由異議人代位行使異議權。

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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