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718,201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啓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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