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73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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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魁良
鄭魁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魁良、鄭魁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魁良原以訴外人洪翁淑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物明細表、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各2份及房屋貸款申請書1份,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中一筆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浮動計息(合計年息為9.35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
另一筆為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7.9%計息,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
嗣被告張魁良於89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鄭魁昌。
詎被告張魁良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0601號拍賣被告張魁良之財產,並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505,002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被告鄭魁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2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魁良、鄭魁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物明細表、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各2件,及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06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張魁良、鄭魁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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