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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李姿誼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陳繹全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32 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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