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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樹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樹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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