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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被 告 伍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兩造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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