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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
被 告 陳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起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於94年10月18日以被告陳麗春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銀行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與誠泰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為往來,就對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於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自96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本金1,416,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陳麗春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債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383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陳麗春則辯以:就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及陳麗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陳榮源暨私立時代美語會話補習班、陳麗春就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一節,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383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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