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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汪靜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貴揚、吳俊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貴揚、吳俊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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