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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雷元結
房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 1,11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本院於民國 100年 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8月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一紙在卷足憑。
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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