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823,2011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石振宗
原 告 鄭秉華
法定代理人 費霞原告鄭秉華之.
鄭介得原告鄭秉華.
原 告 鄭育仁
藍逸民
張金聰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302號9樓之2,並非本院轄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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