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4713,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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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陳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兩造對此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自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為之,暨應將私設道路上鐵門拆除;

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聲明請求通行及埋設管線者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私設道路(見卷2第13頁),核其所為乃係追加訴之聲明,而被告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並續為實體上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水木分於79年、78年間向訴外人高銘芽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9,因遲未移轉,原告乃於96年6月12日訴請訴外人即高銘芽之繼承人高秀琴移轉系爭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98年9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呂水木則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秀琴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而於99年4月27日經本院判決勝訴,詎判決尚未確定時,訴外人即時為禁治產人之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竟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全部,以37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收取37萬元買賣價金,此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2項應經法院許可方得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規定。

又被告與高秀琴於99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使高秀琴負返還價金義務,並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12-1地號土地全部,成立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9,000元之租約,復於100年3月4日將該租約改定為「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延展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於100年3月4日簽約同時一次付清(下分稱系爭5年租約、系爭20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且均故意不以高秀琴應收租金與應返還之價金為互為抵銷,以使被告得於租賃期間內二度持調解書,以高秀琴未履行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高秀琴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7/9應有部分,並執系爭租約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購權。

上情可證系爭租約乃高娜為使高秀琴脫產以侵害呂水木權利,被告為達取得系爭12-1地號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而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強制規定,及使原告無從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12-1地號土地上違建物而訂,系爭租約顯係脫法行為,並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無庸受拘束。

又系爭1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而比鄰之系爭請求通行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已經有附圖所示私設道路可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新北市新店區長峰路,原告應有通行權。

且因被告在私設道路上設置有鐵門,原告將來有在系爭12-1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之可能,有關裝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亦須通過附圖所示私設道路,則為紛爭一次解決,爰一併請求拆除鐵門以利通行及埋設管線。

另原告曾於20年餘前,向時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該土地中之200坪用以興建墓地埋葬先人張進生,該土地於79年2月20日出售予呂水木時,買賣契約已有加註墳墓使用權期間為至該墓地遷移止,原告先人墓地係有權占有系爭12地號土地一事,亦為被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土地時所明知,而兩造今因被告無端拒絕原告前往掃墓而有紛爭,則果原告得有通行權,此問題亦可解決等語。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土地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在前開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脫法行為,亦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無違,應屬有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且原告前稱本件需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斷,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自應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

又高秀琴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9,高娜以高秀琴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出租系爭12-1地號土地全部,乃係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行為,原告所提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已經本院駁回確定,系爭12-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自歸被告所有。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係以土地得通常使用為前提,系爭12-1地號土地既已經被告承租,租期至119年10月30日止,於此之前該土地使用權已歸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通行、安設管線於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鐵門。

況原告現尚未在系爭12-1地號土地上建蓋農舍,無從得知其將來建設管線之金額是否過鉅而須通過系爭請求通行土地,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管線埋設權。

另系爭1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本即不應作為墓地使用;

且原告先人墓地係無權占有,被告已另行訴請拆除,果墓地嗣後拆除,原告即更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呂水木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9、7/9。

⒉呂水木於78年10月21日向高銘芽購買系爭12-1地號土地7/9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秀琴移轉,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呂水木勝訴,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高秀琴再不服,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呂水木於101年5月29日以判決為移轉原因取得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

⒊高秀琴於98年1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裁定由高娜監護,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與陳同就系爭12-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5年租約,嗣於100年3月4日將租期延展為20年(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且同時將20年租金計215萬1,000元一次給付完畢。

⒋被告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1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呂水木曾以陳同無權占用系爭12-1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原告、呂水木再不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⒌原告於100年3月8日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12-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原告再不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⒍呂水木前對被告、高娜(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呂水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判決上訴駁回,呂水木不服再提起上訴。

呂水木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乃通謀虛偽、脫法行為、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及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有違。

⒎被告為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

⒏新北市○○區○○路○○○○路00號後之道路為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坐落土地地號包含系爭12-1地號土地及系爭請求通行土地,被告在同上段1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處設有鐵門(如附圖所示),系爭12-1地號土地不經系爭請求通行土地無從經由私設道路往長峰路進出,乃係袋地。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租約是否有效?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⑵系爭租約是否為脫法行為?⑶系爭租約是否違背誠信原則?⑷系爭租約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有違公序良俗?⑸系爭租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且其為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該土地為袋地,而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私設道路,及在其上埋設管線,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私設道路上鐵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有效,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無法對系爭12-1地號土地為通常利用,其起訴無理由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⑵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呂水木與本件被告,且呂水木因不服該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該民事事件迄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該民事判決可查(見卷2第42頁至第56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既未確定,即無從生爭點效之效力,且本件原告既非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本無從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件亦不符爭點效之「於同一當事人間」要件。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委無足取。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乃本件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自應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方符誠信原則等語。

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訴訟上爭點效之要件有別,本無當然連動關係,況該民事事件現尚未確定,原告主張本件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自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此一抗辯,誠無可憑採。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上並無爭點效,可以認定。

⒉系爭租約是否因為脫法行為,或違背誠信原則,或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有違公序良俗,或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查高娜於99年10月28日以高秀琴法定代理人身份,將系爭12-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嗣於100年3月4日將租期延展為20年,且同時將20年租金計215萬1,000元一次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收據可憑(見卷1第22頁至第25頁、卷2第95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自前述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1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可知,被告應有承租系爭12-1地號土地,以確保其標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權源,及高秀琴確有交付系爭12-1地號土地與被告使用二事。

則被告與高秀琴應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亦已成立生效。

⑵原告雖據被告與高秀琴不以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與高秀琴之租金債權互為為抵銷,以消滅高秀琴債務,反持被告與高秀琴成立之調解書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租約(時租賃期間為5年)主張優先承買權等事,主張被告與高秀琴係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法院許可權而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目的為使高秀琴脫產、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及使被告得以規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脫法行為,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無效。

然: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②查高娜以高秀琴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於99年6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高秀琴以37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12-1地號土地,並收受37萬元,嗣於99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與高秀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高秀琴並負有返還37萬元之義務,被告則於99年11月25日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高秀琴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等情,固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卷2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

惟被告高秀琴出租系爭12-1地號土地係在不變動所有權歸屬情形下使被告取得該地號土地使用權,本非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亦非監護人之處分行為,凡此均不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禁止之列;

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承租人優先承購權,立法目的乃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同歸合一,以簡化土地利用關係,被告本於土地承租人,於系爭12-1地號土地7/9應有部分所有權拍賣時,主張實行使該優先承購權,乃土地法賦予之合法權利行使。

足見,系爭租約之成立與被告據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本非不法。

又高秀琴與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5年租約,每月租金9,000元,已如前述,則計至99年11月25日被告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租賃期間尚未滿1月,縱被告有意以其對高秀琴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法全額抵銷;

且系爭5年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1個月前通知高秀琴提前終止租約(見卷2第96頁),被告與高秀琴於未能確定是否提前終止系爭5年租約之情形下不以互有之金錢債權為抵銷,難謂與常情有違;

復酌以高秀琴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為禁治產人,照護費用頗高,且租賃為雙務契約,高娜是否因有照護高秀琴之資金需求而不同意抵銷,被告是否因需取得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同意高娜要求,亦非無可能。

綜合上情,本院自無從以系爭5年、20年租約之租金未經被告為抵銷一事,逕認系爭租約乃係被告與高秀琴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規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脫法行為,且違背誠信原則,原告此一主張,委無足取。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簽訂於呂水木起訴請求高秀琴移轉系爭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所有權之一審勝訴判決後,且租期長達20年,高娜復一次收足20年租金,違反常態,顯係為侵害呂水木之債權而簽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惟: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高秀琴於系爭租約簽訂及租期延展為20年時,雖已與呂水木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訟爭,然呂水木係於101年5月29日始以該判決為移轉原因取得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且原告曾於100年3月8日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12-1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原告再不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未爭,已如前述。

是於101年5月29日前,高秀琴仍為系爭12-1地號土地7/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其管理方法對其他共有人並未顯失公平,則其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出租系爭12-1地號土地,與法並未有違。

又被告係為保有其於系爭12-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一次給付20年租金難謂與常情有違,均如前述,系爭租約本身應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即被告為保有建物使用權源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無從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

原告此一主張,同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如他方因此涉訟而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且簽立當時,呂水木於另案請求移轉系爭12-1地號土地7/9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訴已獲一審勝訴,此時高娜身為監護人,應基於受監護人高秀琴之利益考量,對於系爭12-1地號土地採取保守之管理方式,避免簽約後無法履約而生賠償問題;

且高娜一次收取20年租金並非用於高秀琴之醫療或生活費用,而係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系爭租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已使高秀琴取得215萬1,000元之出租對價,所得非少,且高秀琴確有交付租賃標的與被告使用,復如前述,而原告就高秀琴是否可能有其他違約事由並未加以說明,則原告泛稱高秀琴可能因無法履約而需賠償被告,系爭租約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云云,自不可信。

又原告就高娜一次收取租金並非用於高秀琴之醫療或生活費用,而係用來投資理財,系爭租約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一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擇採。

從而,原告以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洵非足信。

㈡原告對系爭12-1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94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12-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於系爭租約到期或有其他解消事由發生以致系爭租約消滅前,均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主張其有「通常使用」之需要而為通行之必要,應屬有據。

原告現既無通常使用之通行需要,其請求確認對系爭請求通行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告應拆除私設道路上之鐵門以利其通行,即屬無由。

原告雖主張其在該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得使用系爭12-1地號土地,不能謂無通行必要等語,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9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斯時是否仍為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現在可以預料,且原告係起訴請求其現在有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此一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私設道路,有通行權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為之,且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穩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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