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世寧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祝文宇間因100 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請予以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分配表次序編號21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履行契約債權原本6138萬8712 元及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編號5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9萬1110元、次序編號22被上訴人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億655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6497 萬3947元、次序編號6被上訴人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萬24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上訴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4335萬713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5 萬7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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