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十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更二字第三十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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