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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王韋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82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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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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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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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韻涵即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0年1月10日│137,315元 │HZ0000000 │
│ │緣貿易行 │京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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