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191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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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林景輝
代 理 人 林家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5紙,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其支票號碼應為0091NX0000000-0,惟聲請人於新聞紙將支票號碼誤登載為0091ND0000000-0,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聲請人雖於100年3月18日登載更正啟事更正前開票號,惟其更正啟事之登載時間已逾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20日應為登載之期間,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無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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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0年度除第1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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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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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91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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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91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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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91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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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91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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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0年度除第1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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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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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91NX0000000-0 │1   │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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