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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華
代 理 人 杜銘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6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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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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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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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彰化商業銀行中正│90,000元 │99年7月30日 │KB0000000 │
│ │行 楊建忠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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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彰化商業銀行中正│33,000元 │99年7月30日 │KB0000000 │
│ │行 楊建忠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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