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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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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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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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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秀蓮│台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2月20日│20,000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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