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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陳弘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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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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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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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 0 │1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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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 0 │1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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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 0 │1 │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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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 0 │1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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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 0 │1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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