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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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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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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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吉藝術陶瓷有限公│75年9月20日 │76年9月20日 │ 1,000,000元 │ 2077 │
│ │司 王政吉、王政吉│ │ │ │ │
│ │、王吳錦、王 保、│ │ │ │ │
│ │王國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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