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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陳英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受益憑證,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故得聲請除權判決者,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查本件本院100年司催字第72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惠卿,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陳英和,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準此,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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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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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受益憑證名稱│受 益 憑 證 號 碼 │張數│單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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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富邦幸福證券│12-D00-00-0000000-0 │1 │11756.4 │
│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信託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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