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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劉芳郁
代 理 人 陳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3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6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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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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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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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芳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0年1月31日│24,365元 │AA0000000 │
│ │ │建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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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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