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2015,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劉芳郁
代 理 人 陳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3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6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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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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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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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芳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0年1月31日│24,365元          │AA0000000 │
│    │      │建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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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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