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廖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4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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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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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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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1月19日│463,044元 │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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