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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8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伊已刊登民國100年4月13日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以國立新港藝術高級中學(下稱新港高中)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
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新港高中並未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係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新港高中投標,因未標到標案,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全部文件均不慎遺失等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款人即新港高中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
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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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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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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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99年3月9日│50,000元 │CA0000000 │
│ │行 張倫蜻 │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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