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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陳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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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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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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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100年3月23日│1,063,860元 │CY0000000 │
│ │限公司 吳東進 │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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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100年3月17日│2,409元 │CY0000000 │
│ │限公司 吳東進 │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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