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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何俊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完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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