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0,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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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視同異議人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堂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郁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審聲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異議,前經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42 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將其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審聲字第596 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同年12月1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三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誠公司)承攬相對人之土木工程,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為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異議人與東誠公司、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25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東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認東誠公司就相關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由異議人概括承受,而以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東誠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然異議人並非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東誠公司於前開訴訟亦主張異議人非其保證人,東誠公司此一上訴主張,顯與異議人相牽連且係有利於異議人之主張,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東誠公司依此非個人關係事由上訴所受上揭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對異議人自亦生效。

則上揭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已非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效力及於異議人,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 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為東誠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為之不利判決部分,依法即應失其效力,故基於已失效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應同時失其效力,異議人自不應再受其拘束;

㈢爰先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備位請求: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東誠公司及視同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 號),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異議人、東誠公司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908,906元,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45,608 元,此有收據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6 號卷附證物2);

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37,642,803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命異議人、東誠公司、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642 ,803 元及法定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東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並未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關於命東誠公司應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給付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考(見本院97審聲字第596 號卷第4 至17頁)。

依前開裁判可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642,803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額應核為343,320 元。

至於相對人溢繳之2,288 元,應另聲請本院退費,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㈡異議人雖謂高等法院既將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 號判決不利於東誠公司之部分予以廢棄,伊受東誠公司上訴效力所及,則第一審判決關於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應失其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三人東誠公司主張其已簽立拋棄共同承攬同意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將其就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異議人,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全部由異議人概括承受,其無需就系爭承攬契約負履行責任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東誠公司此一主張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東誠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甚明。

從而,此部分乃東誠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異議人,乃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所為之抗辯,對異議人或視同異議人並無任何利益,東誠公司之上訴理由並無影響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所謂為異議人或視同異議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可言。

基此,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 號判決關於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之部分,既未經渠等提起上訴,即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自應就第一審之裁判費用連帶負擔。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此外,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判決確定,非本裁定所得審酌。

故異議人備位請求訴訟費用額應由伊與視同異議人連帶給付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審酌。

六、綜上,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3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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