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19,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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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劉建雨
即 債務 人
相 對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債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執聲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執聲字第5 號裁定,於101 年3 月13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1 年3 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鈞院民國100 年11月17日北院木100 年度司執甲字第110221號執行命令後即與相對人聯繫,並自100 年11月20日起共3 次親赴系爭地下室開啟門鎖,配合相對人進行檢修工作。

異議人並已與相對人之總務主任白瑞章確認有關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之消防檢查工作已全數完成,是異議人實已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履行完畢,鈞院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而異議人曾於100 年12月26日致電承辦書記官告知已履行完畢,惟經書記官告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陳報,則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8日向相對人告知上情,經白瑞章允諾將向鈞院報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履行完畢等情。

詎相對人竟隱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履行完畢之事實,仍向鈞院聲請執行,致生101 年度執聲字第5 號裁定所示之執行費用額,然異議人既已就執行之事項履行完畢,則前開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26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25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該判決並於99年3 月12日確定。

相對人遂持該98年度訴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71745 號維護修繕執行事件執行後,復經相對人再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102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於前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主張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支出99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4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152 元(計算式:3000+152 =3152)、100 年12月30日換鎖費2,100 元、99年11月3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12月30日員警差旅費3,000 元、100 年4 月21日鑑定費4,000 元、100 年1 月7 日之地政規費40元、100 年1 月18日之戶政規費20元,合計12,312元,並據提出執行費繳納收據、金發鎖行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3 份、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地政規費及戶政規費繳款憑證等件為證。

惟關於相對人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之部分,以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支出該筆不動產鑑定費,然是否為本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從證明,亦即本件執行中有何為不動產鑑定行為之必要,原裁定對此並未說明,調卷後亦無從查知,實無從審認該裁定所指之鑑定費用是否為上揭執行程序所必需。

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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