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21,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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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陳信嘉
代 理 人 許春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0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

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收受異議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5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7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異議人,惟相對人於異議人辦理過戶時卻違法、違約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提出異議導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相對人已陷於違約之情事,嗣異議人以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34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行」條款載明:「...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時,應依契約所載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點『第1期:簽約備證』甲方(即異議人)應給付1480萬元,第1條備註5:「本房地點交日期至遲於100年11月11日前可交屋」,暨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乙方(即相對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若經甲方催告限期履約而乙方仍逾期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等相關約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日內會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否則異議人即解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賠償異議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2960萬元,另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金額為2960萬元之強制執行以拍賣系爭房地,是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

(二)異議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1日通知異議人釋明本件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及公證法何條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異議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件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公證書、同法第4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執行名義停止條件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是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定要件,准予執行並為查封登記,並發函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屬正當,不容相對人嗣後再以實質事項爭執為理由聲明異議,且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實體事項之爭執,因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應依相關法律尋求救濟管道,故鈞院因相對人以實質事項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公證之原因關係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由相對人出賣系爭房地予異議人,買賣總價為22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10608號函通知異議人釋明本件執行名義係符合強制執行法及公證法何條之執行名義,經異議人釋明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1060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現場執行,並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10608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該所於100年12月1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1650700號、100年12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1710600號函覆本院辦竣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106 08號函囑託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並於101年1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10608號函通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陳述意見,相對人乃具狀聲明異議,謂其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為向異議人借款,與異議人配合虛謀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取代借貸契約,1480萬元係借款並非買賣價款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究有無簽訂,及異議人交予相對人148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事涉實體爭議,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即得斷定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確屬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司執字第1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據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買受人(買方即甲方)應按期支付如契約所載之各期價款,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時,應依契約所載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揆其內容,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即異議人),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

若經甲方催告限期履約而乙方仍逾期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由形式觀察,兩造對於相對人若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即構成違約,經異議人催告限期履約仍逾期不履約時,異議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已收取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固屬明確,惟關於違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並非具體可由執行法院逕行認定之事實,且相對人業於101年2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608號執行卷宗可稽,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其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情事,即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顯無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遽予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自不得對相對人率就系爭公證書違約金之約定逕予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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