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3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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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相 對 人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723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36 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本票(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顯係為本件實體原因行為之審查,惟實體原因行為之爭議,要屬法院民事庭範理範疇,非執行程序施行之要件事項,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欠缺,應以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有無欠缺為斷,茲異議人前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送交執行法院核辦,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准予執行。
又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補正之本票正本,異議人前因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裁定(89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裁定)需求,已依法送交法院審理,法院於審理後附卷保管,異議人未受發還,且異議人辦理強制執行聲請之過程,歷來管轄之執行法院,亦均未命異議人應提出本票正本,始得為強制執行,先前之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是異議人之前所為強制執行,管轄之執行法院既未以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欠缺法定要件為由(即未檢附票據原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縱未曾向民事審判法院請求發還本票原本,亦未欠缺法律規定之要件情形。
再縱認債務人對於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者,其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方式保障權利,且執行當事人之權利糾紛,亦應交由民事法院為相關實體審核。
況本件異議人於管轄之執行法院101 年3 月1 日通知補正本件本票正本後,即於101 年3 月5 日向審判之法院聲請發還前開本票本正,並未怠為權利維護,惟該民事庭法院於將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為銷毀前,復未依職權將本票正本主動發還異議人,而使異議人附卷之本票滅失,顯亦未善盡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票據原本滅失之過,實非異議人一人應承擔之過。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故債權憑證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而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故如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當已經審查適法執行名義後始予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是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勿需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8年度執壬字第239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迄未查獲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7236 號事行案件)。
嗣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3 月1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7236 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本票正本,該補正通知業於101 年3 月3 日送達予異議人,然異議人則於101 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正本共計三紙,係附於本院89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裁定卷宗內,並表明該卷宗已因逾10年之保存期限,業已銷毀乙情,並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1 年3 月14日北院木非成89年度票字第35872 號函附於原執行卷宗可稽,則本院89年度票字第35872 號裁定既已奉准銷毀,自不能遽認異議人所指即屬不實。
職是,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要求換發新債權憑證,即已足認定其係適法之債權人,且復依前揭說明,亦應堪認該債權憑證具有聲請執行之權利外觀,佐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於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法則,自應推定異議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已足認定其為適法之債權人,不應法院依法銷燬卷宗而受不利之待遇,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本票正本,似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合。
至於,債權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正本,或前述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均係法律關係之有無,非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審究之範疇。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予以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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