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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炳煌、黃瑩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3月15日彰院賢100司執戊字第6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及101年3月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12681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等證明文件及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等,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於101年3月21日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而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亦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再於同日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有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各該處分已於101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1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因而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強制執行之標的,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再者,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遭駁回,並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如非欠缺法定要件屬重大事項,駁回聲請宜慎重之,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非逕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且因法院不予調查,債權人亦無從查報,債務人將可憑藉投保人壽保險而達其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效果。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與上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常之證明或提相關文件釋明,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上顯有未洽。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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