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50,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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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即已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卻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限制,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多次以電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經告知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明載「如未於30日天內聲請強制執行,本裁定失其效力。」

字樣,基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仍應准予強制執行。

又債務人無視本院民事執行101年3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辛字第242號執行命令,竟要求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履約保證金,此實有藐視法院執行命令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命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債務人如未違反義務並無執行之問題,尚無前揭30日聲請期間之限制,僅於債務人違反上揭義務時,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及必要,此為法理之必然。

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為:聲請人即異議人以新台幣4,24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如附件所示NO.9444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卷宗可稽,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相對人為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處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須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限制之適用。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30日期間限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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