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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之揚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詹淑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淑華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淑華於法院裁定更生前仍持該行信用卡消費,惟其竟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其債權人清冊,顯見其有惡意致使異議人無法依法行使權利,法院應依職權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表。
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有提供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其內載有異議人之債權額新台幣58,733元,縱然異議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債權,法院仍應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原裁定未查即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4月1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0年4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及於100年5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編造100年5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異議人之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訛。
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未補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異議人主張其債權有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資料內,縱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法院仍有前開資料可供參考,應列入異議人之債權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或法院申報債權,以及未依規定申報時之失權效果,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則異議人之債權既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如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受有失權效果,法院並無依職權認列債權人債權之義務。
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係債務人是否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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