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6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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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黃典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文正間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101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正明知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請求國家償事件,沒有起訴狀繕本亦不影響起訴,仍登載不實公文書以異議人未補正繕本為由,駁回異議人提起之前開訴訟,本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陳文正偽造公文書,明顯違法。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訴訟,乃詐騙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及偽造公文書,則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主文未以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為偽造公文書及應撤銷,乃明顯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文正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文正間前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核定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人雖指摘本院未告發相對人陳文正偽造公文書及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主文未諭知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偽造公文書及應撤銷之明顯錯誤云云,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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